社会各界一般把高利率与高利贷划上等号,包括监管部门与专家学者在内,一听超过24%或36%的年化利率就迅速举起道德与法律的旗帜予以痛击,有的人甚至听到百分之十以上的年化利率就诉之以“高利贷”的恶名。银监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最近在对现金贷的清理整顿中,也明确对超利率上限的平台要进行清理的态度。究其原因,仍在于大家未搞清“高利率”与“高利贷”的区别,片面理解了市场利率。
一、高利率贷款≠“高利贷”
高利率贷款一般是指超过一般贷款利率水平的利率。在利率市场化环境下,高利率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的信贷市场,并无一个固定的标准。法律层面为了保证裁判的可执行性一般会设定一个绝对值,但这个绝对值从未有任何科学依据。但现实上,很少有法律能够对高利率进行有效直接打击,大都对高利率不予保护而已,如果出借方不涉及强迫、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不会在刑事上予以惩罚。
高利贷如果仅从字面上讲,就是高利率的贷款,两者并无什么不同,前者更不直接代表罪恶。但由于宗教、社会习惯等历史原因,社会公众普遍给高利贷这个词赋予了道德与法律层面的负能,将其与掠夺、欺诈、暴力、罪恶相捆绑,导致这个词出现异化。
如果不涉及到延伸出来的负面因素,高利率是借、贷双方在完全公平、你情我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而且如果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仍是通过合法手段来予以清收,则完全符合利率市场化的规律,可以充分实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增加借款人选择空间的作用。
但是,有一点不容忽视,即过高利率必然会增加借贷双方交易失败的机率,从而激发社会矛盾,容易催生社会软、硬暴力行为的发生,过分放纵超高利率从概率上讲是有害社会的,因此从法律与监管层面对利率作一定的上限规制是符合社会需求的,要是必然的选择。
国际社会在对高利率贷款方面的管控也明显分两大阵营,一是直接限制高利率贷款,课以高利放贷等相关罪责;二是给出法律保护的利率区间,对超过利率的交易行为区别对待,一般只打击由此产生的欺诈、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在主动打击高利率放贷。事实上,就是第一种做法在实际执行中也大都只起到威慑作用。
综上所述,高利率贷款与高利贷在事实上仍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定义。前者仅仅是利率很高,但借者、贷者之间两相情愿,诉求对等,一旦产生违约,并不必然引发暴力等违法问题;后者大都出于获取暴利的目的,一旦不达目的就采取各种软、硬暴力催收,甚至初始就采用了欺骗、掠夺等手段。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应该谴责与打击的“高利贷”。
二、衡量利率的高低,要视不同信贷产品、不同借贷环境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用年化利率来衡量;评价高利率信贷产品的负面影响大小,还要考量“利息绝对值”这一概念。
从信贷机构的成本分析,一般包括资金成本、效率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等方面。机构的资金成本相对稳定,风险成本、效率成本、管理成本差异较大。简单地说,发放一笔1000万元的的贷款,与发放100笔10万元的贷款,其管理成本、风险成本、效率成本完全是不同的;同样发放一年期的贷款与发放一个月甚至几天的贷款其管理成本、风险成本、效率成本更是不同。
对大中型企业发放大额贷款,一般信贷机构的人员数量少、人力成本相对较低、机构贷款投放效率高、风险成本小(这类企业大多财务透明、历史数据齐全、抵押率高、信息容易对称)。同时,借款人对信贷机构审批效率的要求较低,信贷机构也有充足的时间来识别风险,因此利率水平一般较低,远不可能触及年化24%-36%的控制线。
对小微企业、小微商户的中小额借款,特别是单笔10万元以下的借款,一般机构的人员需要量大,人力成本高,人均单产一个信贷员很少能保持500万元余额一年,机构发放效率低,风险成本大(财务不透明、历史数据不全、抵押率低,甚至纯信用)。相对而言,借款者对机构的效率要求较高,借款要快,信贷机构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识别风险,因此利率水平一般较高,大部分会在16%-36%的控制线左右徘徊。部分金额不足2万元的小微商户、农户贷款,金融不发达地区的银行投放利率一般都会达到年化16-24%(一般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实际复合利率接近标称的近一倍),非银行类信贷机构一般都在24%-36%以上,因为低于这个收益,机构去掉运营成本与不良率,基本都无法盈利。这类贷款显然大部分也是良性的。
对特别小额或特别应急等信贷需求来说,很多成本更容易产生极端变化的。以现金贷为例,为种无须抵押的小额超短期贷款一般单笔投放在3000元左右,目标客户均是次级信贷人群,其依赖的授信依据是借款人的简单征信、网络能收集到的信息及薪资记录等非常有限的资料,具有简单易操作、申请门槛低、快速到账、风控简单化等特点,主要依靠风险模型的有效性及概率取胜。这种贷款平台未成规模前的运营成本高、后期纯技术操作、机构发放效率会提高,但因是贷款周期极短,金额极小,其实际计息积数及机构投放效率与银行大额贷款不可相比。同时,因为这些借款人往往需要当天到帐,纯线上的有限风控导致不良率大幅度上升,又容易被未来突发的系统性风险特别是同行恶性竞争、过度供给所摧毁。在运营成本高、风险过大、机构放款效率低(指规模效应)、借款人速度要快的情况下,利率不超过年化36%机构基本覆盖不了成本。如果刚性规定用年化36%进行约束,这个信贷产品基本不能成活,因为这是典型的要依靠超高收益来覆盖超高风险的产品。
与此类似的还有民间的三天至十天的过桥类融资,同样是效率、风险成本与常规一年期信贷产品存在巨大差异的另一类产品。对这类借款人而言,这是特殊情况下的便捷、应急之举,时间、效率被借款人视为整个信贷成本中的最有价值的地方,完全可以对冲短期高息的代价。在这种需求下,信贷机构的风险成本、投放效率成本都是极其之高的,如果不获取超高的瞬间收益,机构是不可以持续的,而这种瞬间收益如果折算成年化利率,显然是奇高无比,但又的确符合市场规律。因此,如果统一用年化利率来管控所有的信贷机构及所有的信贷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短期与超短期信贷产品供给不足,会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对小额及超小额信贷产品来说,评价其高利率信贷产品的负面影响还有“利息绝对值”的概念。对小额与超小额借款人而言,信贷的获得性及获得的效率是第一考量因素,最终付出多少总成本相对于利率标准而言,前者显然对借款人的影响更大。只要小额借款的利息绝对值不高,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相对的高利率标准还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就如上公共汽车手中没有一元零钱一样,有的乘客宁愿选择投入五元纸币,也不愿意放弃乘车,这是一样的道理。
三、过份约束利率水平,容易使社会弱势群体、风险偏高客户无法获得贷款。一刀切用年化利率进行限制,将容易让弱势群体成为普惠金融的受害者。我们应该看到,次级甚至次次级信贷人群是客观存在的,短期与超短期信贷需求也是合理的,因此,包括次级人群的小额现金贷需求在内,这些市场产生的合理信贷需求同样应予以满足。
如果把这些产品的利率统一参照年化标准进行限制,或者纯粹从银行类信贷客户角度去理解,那么信贷资金显然会向优势人群、优势企业集中,最终使绝大部分信贷机构远离小微信贷客户及弱势群体。因为这是由信贷机构成本、盈利管理的本能决定的,不让机构用高利率来覆盖低效率与高风险,机构一定放弃对这一人群的服务,信贷供给一定会失衡。在经济与金融不发达地区的县、乡级地区,这种矛盾尤其突出。
在我国银行业信贷组织结构落后于民间融资需求的状态下,适度放开利率管制,引导小型、微型的金融组织满足民营经济、弱势群体的融资需求,意义更加重大,它可以部分实现矫正中国失衡的二元制金融体系的目标。中国的银行业为国有金融主导,部分所谓民营化的城商行、农商行管理权基本也为政府把控,因此这个体系满足国有、政府主导经济体的信贷需求是没有问题的,银行服务于这类经济体效率很高,其技术风险、道德风险、职业风险都很低,而服务民营经济就容易出现本能的体制排斥。中国的民营金融资本服务于民营经济、小微人群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民营金融资本一般很难获得银行牌照,导致其获得资金的成本远高于银行,互联网金融平台更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失衡的二元制金融体制在相当的程度上推高了民营经济与弱势群众的融资成本,如果再在利率上再加以过度约束,虽然是出于善意,但这种善意对于供应短缺、无法获得信贷服务相比,利率的高低并不在借款人优先考虑之列。
四、当下中国高利贷危害的根源并非只源自高利率。由于法律与监管的缺失,我国包括现金贷在内的无牌放贷机构目前呈现出野蛮生长的趋势,弊端凸显。一方面是无序进入、诱导借款、合同欺诈、超高额利息盘剥,另一方面是暴力催收、侵犯消费者隐私等权益甚至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一种畸形状态。
国际上一般将放贷机构区分为审慎监管的银行类信贷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与非审慎监管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Non- Deposit-Taking- Lenders,简称NDTL)两类,以满足不同层次群体的信贷需求。对前者进行严格的审慎监管无需多说,连后者的设立也都需要经过前置性审查许可与登记注册的程序。为防止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能力及不良动机的主体进入,监管部门一般对申请者的背景及运营团队进行审查。而我国由于缺乏对应的法律与监管设计,因此对大量的民间理财公司、投资公司以及所谓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注册法人的放贷行为并未进行任何限制,这使得当下银行业以外的信贷市场极其混乱。(详细描述请百度《嵇少峰,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逻辑与未来》或关注微信公众号“兀峰金融研究”系列文章)
英国是全球对NDTL规制最早、影响最广泛的国家,目前主要依靠《1927放债者法案》和《1974年消费信用法案》对NDTL进行管理。美国受英国影响最大,涉及NDTL的相关法律比较广泛,在联邦和州两个层级均有涉及,主要有《贷款真实性法》、《平等信贷机会法》《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隐私法》等;日本以《放贷业务法》为核心,建立了对放贷机构的约束与管理体系。新加坡以《放贷人法案》为核心,加强对借款人的保护、赋予管理部门更大的查处权,对未获许可的放贷机构进行处罚等;香港以《放债人条例》为基础,对放债人业务进行限制并实行完善的牌照管理,禁止高利率等。
现金贷(PaydayLoan)发展初期,英美两国对此类平台并没有专门的监管规则,而是参照非存机构(NDTL)进行统一监管。随着PaydayLoan的弊端逐渐暴露,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于2014年4月率先颁布了《消费贷款管理细则》,对高成本短期贷款(包含PaydayLoan)进行监管,包括对发薪日贷款的利率和费用进行封顶,所有贷款的利息和费用不得超过0.8%每天。美国PaydayLoan在初期也是与其他放贷机构一样接受《联邦贷款法案》《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贷机会法》《真实借贷法》等约束。2016年6月2日,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发布了关于发薪日贷款(PaydayLoan)新规征求意见稿。两者均将利率的上限与其它一般信贷产品进行了区分,以符合其极短期、高风险的产品特点,同时更加强调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对现金贷及其它民间借贷组织的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及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放贷人的监管主体与监管依据,对市场进行有序监管。
二、强调对借贷者(消费者)权益特别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这是国际上监管NDTL机构的非常重要的内容,更是我国当前最缺少的制度保障。同时强调对借贷者的保护,打击不良机构,减少暴力盘剥的可能,促使机构合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不良分子进入市场。
三、可参照英美两国的监管经验,将现金贷与其它信贷产品进行区别监管,包容其利率的特殊性。我国的法律对年化36%以上的利息部分规定仅为“不予保护”,并不是打击,因此监管部门在清理整顿市场时应注意不要越位执法。在市场借贷双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不要过度干预,保持现金贷市场的可持续性,以满足特殊人群合理的、应急性信贷需求。
四、设定清晰的两大监管目标――机构有能力放贷和放给有能力还款的合格借款人。这两个目标都是宏观层面的监管要求,并非是为了提高机构的准入门槛。按照国际惯例,监管当局一方面要放松对放贷机构的准入要求,以积极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高对小型、微型、弱势群体的信贷供给;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设计,在强调机构的合法经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通过年检、负面清单等方式对进入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与筛查,及时将不合格机构驱逐出去,并在法律层面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惩。
五、限制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包括现金贷平台的资金来源,严格防范资金直接或非法绕道来自社会公众,以减少金融风险的外溢性。对银行、保险、券商等有风险识别能力的合格机构以及非公众合格资金方成为非存类信贷机构的资金提供者,要持相对客观的态度。经营状况良好且设定一定风险防护措施的非存机构包括现金贷机构,应允许其从合格机构借入资金,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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